公墓公塔管理-納骨塔,靈骨塔,寶塔,塔位神主牌位

公墓公塔管理 - 納骨塔 , 靈骨塔 , 寶塔 , 塔位神主牌位 桃園市各區公所公立公墓及骨灰骨骸存放設施管理要點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8 日府民儀字第 1040177833 號函訂定並自 104 年 7 月 1 日生效 一、桃園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強化桃園市(以下簡稱本市)各區公所公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之使用、管理及維護,提升殯葬服務品質,特訂定本要點。 二、使用本市平鎮、八德、蘆竹、龜山、龍潭、楊梅、觀音、新屋、大園或大溪區公所管理之公立公墓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本要點所稱主管機關:為本府民政局;管理機關:為前項之各區公所。 三、申請使用公立公墓墓基,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亡者除戶謄本、死亡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管理機關提出申請,經核發埋葬許可證明及繳納費用後,始得施工埋葬。 (二)同一亡者以申請使用一座墓基為限,不得預留墓穴。 (三)墓基興建前,申請人得自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申請變更位置,並以一次為限;逾期申請者,不予受理。 (四)申請人應自核發埋葬許可證明之日起三十日內完成營葬,逾期廢止其許可。但情形特殊者,得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十日為限。 前項所稱申請人,指墓主本人或其家屬或亡者之繼承人。 四、公立公墓登記簿登載事項如有變更,申請人應通知管理機關辦理異動。 五、營葬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葬時應提示埋葬許可證明,由公墓管理人員測定墓基之正確位置及面積後,依規定建造墳墓。 (二)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申請人應依許可之位置及面積施工,不得擅自變更。 (三)已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由管理機關施工,申請人不得私自施工,違反者,得由管理機關廢止其許可後,逕行拆除。 (四)埋葬棺柩時,其棺面應深入地面以下至少七十公分,但因傳染病死亡者,應至少一百二十公分。墓頂至高不得超過地面一百五十公分,墓穴並應嚴密封固。 (五)營葬後不得重新撿(洗)骨再葬。 (六)原有墳墓修繕,應向管理機關申請核准後始得施工,並依原墳墓面積、高度及形式修繕。 (七)墳墓修繕施工前及竣工後,均應通知公墓管理人員至現場確認或查驗。施工時應將廢土及雜物清除運離公墓,不得任意棄置。毀損鄰墓或公共設施者,應於完工前無條件修復。 六、公立公墓之使用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