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囑-中部靈骨塔,寶塔,神主牌位,祖先牌位,墓園撿骨 ,風水墓地


遺囑-中部靈骨塔,寶塔,神主牌位,祖先牌位,墓園撿骨 ,風水墓地
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
一、自書遺囑。
二、公證遺囑。
三、密封遺囑。
四、代筆遺囑。
五、口授遺囑。
(1)
自書遺囑
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
、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
密封遺囑,不具備前條所定之方式,而具備第一千一百九十條所定自書遺
囑之方式者,有自書遺囑之效力。
(2)
公證遺囑
應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在公證人前口述遺囑意旨,
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由公證人將其事由記明,使按指印代之。
前項所定公證人之職務,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
僑民在中華民國領事駐在地為遺囑時,得由領事行之。
應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
理,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公證遺囑,除請求人外,不得請求閱覽或交付正本、繕本、影本或節本。
但請求人聲明願意公開或於公證遺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公證人應於作成公證遺囑之日起十日內製作繕本一份,將其密封,
於封面上記明遺囑人之人別資料及作成之年、月、日,加蓋職章後,
送交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保存之。
於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請求人之繼受人或就公證遺囑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
亦得向全國公證人公會聯合會查詢有無第一項之遺囑並請求閱覽。
前二項之規定,於其他遺囑之公、證證,準用之。
(3)
密封遺囑
密封遺囑,應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縫處簽名,
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向公證人提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
如非本人自寫,並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
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之年、月、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
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有封緘之遺囑,非在親屬會議當場或法院公證處,不得開視。
前項遺囑開視時,應製作紀錄,記明遺囑之封緘有無毀損情形,
或其他特別情事,並由在場之人同行簽名。
密封遺囑,應由遺囑人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並於封縫處簽名,
由遺囑人及其指定之見證人,攜帶身分證明文件親自到場辦理,
不得由代理人代為請求。
(4)
代筆遺囑
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
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
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
(5)
口授遺囑
遺囑人因生命危急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
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為口授遺囑:
一、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
人,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
人同行簽名。
二、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述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年
、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為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
錄音,將錄音帶當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
處同行簽名。
口授遺囑,自遺囑人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之時起,經過三個月而失其效力.
口授遺囑,應由見證人中之一人或利害關係人,
於為遺囑人死亡後三個月內,提經親屬會議認定其真偽,
對於親屬會議之認定如有異議,得聲請法院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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