遺產-塔位,靈骨塔,寶塔,神主牌位,祖先牌位,公墓,墓園撿骨 ,風水墓地
遺產 - 塔位 , 靈骨塔 , 寶塔 , 神主牌位 , 祖先牌位 , 公墓 , 墓園撿骨 , 風水墓地 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各繼承人於遺產分割前,對於遺產全部(包含債務)為公同共有,故在被繼承人之遺產清算分割前,繼承人相互間尚不能就被繼承人之單一債務清算分擔。繼承人(亦即債務人)既未拋棄繼承,依法亦應依照法定應繼分繼承被繼承人債務,而若其繼承之債務總額高於繼承人(亦即債務人)對被繼承人之債權時,亦不能再向他繼承人請求分擔。必須於清算被繼承人之遺產並完成分割,而釐清各人之應繼財產(債務)究為若干後,始能知悉各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有無分擔部分。另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之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既遺產為公同共有,初不問其為積極財產與消極財產。蓋繼承財產為特別財產,各共同繼承人就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僅有潛在的、不確定的應有部分」,因此,在遺產分割前,共同繼承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屬不確定,而必須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以下之規定分析遺產;雖同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共同繼承人就繼承債務於內部應按應繼分比例負擔,惟此亦僅為遺產分割方法之規定之一,並非謂繼承人得據此於遺產分割前請求他繼承人分擔。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八0八號判決:「於遺產分割前,不容繼承人就其特定部分為主張。」準此,繼承人(亦即債務人)就遺產「僅有潛在的、不確定的應有部分」,於遺產分割前,自不得視遺產之某特定部分為其之應有部分,而要求其他繼承人返還被繼承人對繼承人(亦即債務人)之債務。 你父親生前向你借款五百萬元,如今你父親過往 ~ 下有兩子 ~ 你與哥哥,你哥哥未辦理拋棄繼承 ~ 期限已過,也就是說這筆五百萬元的債務你與哥哥都繼承了,你本身是繼承人 ~ 也是債主。 若你父親未留下積極遺產,只留下欠你五百萬元的債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由你與哥哥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你可向哥哥求償是兩百五十萬元。 你哥哥若是於期限內辦理限定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只需就因繼承所得之遺產負清償責任。若你父親所留遺產淨額為五百萬元,經清算後,先償還欠你的五百萬元,所餘遺產為零元,所以你哥哥沒有遺產可以繼承。 若你父親所留遺產淨額為一千萬元,在遺產分割前,你父親所留遺產為一千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