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墓殯儀館收費-合法納骨塔,靈骨塔,寶塔,神主牌位,撿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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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公立殯葬設施使用收費標準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臺中市政府府授法規字第10502488221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委由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以下簡稱生命禮儀所)執行。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立殯葬設施:指臺中市政府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附屬相關設施。
二、本市籍市民:指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亡者,其死亡時戶籍設籍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第四條 亡者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以本市籍市民收取費用:
一、配偶設籍於本市。
二、已埋葬於本市公、私立公墓或公有土地五年以上、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埋葬於本市私人土地之骨灰(骸),申請使用本市火化
場及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已安奉於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年以上。
四、持永久居留證,其居留證上之居留地址為本市之外國人。
五、查無戶籍資料者,以族譜、家族系統表或最原始之日治時期調查簿等相關文件所載之戶籍地為本市者,推定亡者之戶籍為本市。
六、持死產證明書,死產者其父或母設籍本市。
第五條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費用,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附表規定分別向區公所或生命禮儀所繳納。
本市籍市民使用公立火化場遺體火化費之收費日期,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納骨櫃位以單櫃核計價金,第一次申請雙人、複數櫃者進塔時,使用櫃位應達申請櫃位之半數,並以單櫃價金乘計複數櫃位數量,一次
繳清;未使用之櫃位,先以本市籍市民收費。但嗣後使用者非本市籍市民或不符第四條各款規定者,應再補足差價。
第六條 非本市籍市民使用公立殯葬設施者,除樹葬、植存及灑葬按附表所列標準收費外,其餘按下列倍數,收取使用規費:
一、公墓:五倍。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三倍。
三、殯儀館及火化場:二倍。
亡者三親等內之直系血親,其戶籍設籍於本市者,依前項倍數減半收取使用規費。
非本市籍市民暫厝骨灰(骸)收取三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第七條 暫厝骨灰(骸)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一次收取使用規費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及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
保證金於暫厝終了,領回骨灰(骸)時,無息退還。
第一項暫厝一次以六個月為限,未滿六個月者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計收。超過六個月者,使用規費重新計次收費。
第八條 放置公立納骨櫃位之骨灰(骸),五年內因故需更換櫃位時,得申請更換並補足使用規費差價及行政規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高價位櫃位更換至低價位櫃位,差價不予退還。
骨灰(骸)櫃位更換,以同一納骨堂(塔)同型櫃位一次為限,並以原申請使用日起算使用年限;不同納骨堂(塔)或已使用超過五年者,
須重新繳納使用規費及行政規費。
第九條 核發埋葬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同座墳墓同次埋葬、起掘收取行政規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十條 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區公所或生命禮儀所申請免費使用公立殯葬設施:
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二、本市列冊有案中低收入戶且為獨居。
三、本市仁愛之家院民。
四、因公殉職人員。
五、捐贈遺體或器官。
六、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
設籍於本市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所在區域一年以上之本市籍市民,其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區公所或生命禮儀所申請免費使用該
區域之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
前項區域,由民政局公告之。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應行遷葬之墳墓,得申請暫厝本市大度山納骨堂一年,並免收取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無名或無主屍體經警察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函請代為殮葬者;其骨灰(骸)得經生命禮儀所同意安厝於大度山納骨堂內,並免收取使用規
費及保證金。
第十一條 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區公所或生命禮儀所申請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減半收費:
一、非本市列冊之低收入戶。
二、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
第十二條 經核准免費或減半收費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其使用項目及方式如下:
一、公墓之最小面積。
二、納骨堂(塔)以現有空櫃位最低價及次低價之單一單罐櫃位為限。
三、使用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者,不包括靈堂及甲、乙、丙級禮廳;使用丁級禮廳及冷氣以三小時及免收清潔費一次為限;
使用冷藏設備以十五日為限。
因公殉職、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者,使用各項公立殯葬設施,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第十三條 死亡時設籍本市公立納骨堂(塔)所在里一年以上之居民,申請使用該納骨堂(塔)櫃位者,減免現有空櫃位之最低價位二分之一費
用。有其他優惠規定者,依最低優惠規定收費。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納骨堂(塔)之使用收費較本標準減免措施優惠者,得依原規定使用納骨堂(塔),至該設施滿載止。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後新建完成啟用之納骨堂(塔),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淡日火化遺體,免收遺體冷藏費用八日,冷藏未滿八日者,依實際冷藏日數減免。
前項淡日,由生命禮儀所於前一年度十一月三十日前公告於火化場明顯處及生命禮儀所網站。
第十五條 無名屍體經其家屬認領後,更正為有主屍體時,其冷藏費用之計算,以家屬確認屍體身分後,經檢察官開立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之日
起算費用。有名無主屍體,以其家屬至警察機關認領之日起算,並需檢附警察機關認領文件。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致死或因檢察官辦案需要諭令暫不殮葬者,經檢察官同意殮葬後始計收冷藏費用。
第十六條 本標準施行前,已依原鄉(鎮、市)自治法規繳納之各項費用,依原自治法規辦理。
第十七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第一條 本標準依臺中市殯葬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之主管機關為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下簡稱民政局),並委由臺中市政府所屬各區公所(以下簡稱區公所)、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以下簡稱生命禮儀所)執行。
第三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如下:
一、公立殯葬設施:指臺中市政府設置之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骨灰(骸)存放設施及其附屬相關設施。
二、本市籍市民:指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亡者,其死亡時戶籍設籍於臺中市(以下簡稱本市)。
第四條 亡者具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以本市籍市民收取費用:
一、配偶設籍於本市。
二、已埋葬於本市公、私立公墓或公有土地五年以上、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埋葬於本市私人土地之骨灰(骸),申請使用本市火化
場及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已安奉於本市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二年以上。
四、持永久居留證,其居留證上之居留地址為本市之外國人。
五、查無戶籍資料者,以族譜、家族系統表或最原始之日治時期調查簿等相關文件所載之戶籍地為本市者,推定亡者之戶籍為本市。
六、持死產證明書,死產者其父或母設籍本市。
第五條 使用公立殯葬設施之費用,除本標準另有規定外,依附表規定分別向區公所或生命禮儀所繳納。
本市籍市民使用公立火化場遺體火化費之收費日期,由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納骨櫃位以單櫃核計價金,第一次申請雙人、複數櫃者進塔時,使用櫃位應達申請櫃位之半數,並以單櫃價金乘計複數櫃位數量,一次
繳清;未使用之櫃位,先以本市籍市民收費。但嗣後使用者非本市籍市民或不符第四條各款規定者,應再補足差價。
第六條 非本市籍市民使用公立殯葬設施者,除樹葬、植存及灑葬按附表所列標準收費外,其餘按下列倍數,收取使用規費:
一、公墓:五倍。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三倍。
三、殯儀館及火化場:二倍。
亡者三親等內之直系血親,其戶籍設籍於本市者,依前項倍數減半收取使用規費。
非本市籍市民暫厝骨灰(骸)收取三倍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第七條 暫厝骨灰(骸)於公立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一次收取使用規費新臺幣一千八百元及保證金新臺幣二萬元。
保證金於暫厝終了,領回骨灰(骸)時,無息退還。
第一項暫厝一次以六個月為限,未滿六個月者以新臺幣一千八百元計收。超過六個月者,使用規費重新計次收費。
第八條 放置公立納骨櫃位之骨灰(骸),五年內因故需更換櫃位時,得申請更換並補足使用規費差價及行政規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前項高價位櫃位更換至低價位櫃位,差價不予退還。
骨灰(骸)櫃位更換,以同一納骨堂(塔)同型櫃位一次為限,並以原申請使用日起算使用年限;不同納骨堂(塔)或已使用超過五年者,
須重新繳納使用規費及行政規費。
第九條 核發埋葬許可證明、起掘許可證明或其他相關證明,同座墳墓同次埋葬、起掘收取行政規費新臺幣二百元。
第十條 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區公所或生命禮儀所申請免費使用公立殯葬設施:
一、本市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
二、本市列冊有案中低收入戶且為獨居。
三、本市仁愛之家院民。
四、因公殉職人員。
五、捐贈遺體或器官。
六、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
設籍於本市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所在區域一年以上之本市籍市民,其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區公所或生命禮儀所申請免費使用該
區域之公立殯儀館及火化場。
前項區域,由民政局公告之。
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九條應行遷葬之墳墓,得申請暫厝本市大度山納骨堂一年,並免收取使用規費及保證金。
無名或無主屍體經警察機關或其他權責機關函請代為殮葬者;其骨灰(骸)得經生命禮儀所同意安厝於大度山納骨堂內,並免收取使用規
費及保證金。
第十一條 亡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遺屬或關係人得持相關文件向區公所或生命禮儀所申請使用公立殯葬設施減半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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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其他特殊事由經民政局核准。
第十二條 經核准免費或減半收費使用公立殯葬設施,其使用項目及方式如下:
一、公墓之最小面積。
二、納骨堂(塔)以現有空櫃位最低價及次低價之單一單罐櫃位為限。
三、使用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者,不包括靈堂及甲、乙、丙級禮廳;使用丁級禮廳及冷氣以三小時及免收清潔費一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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