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保-塔位,納骨塔,靈骨塔,寶塔,神主牌位,撿骨,風水墓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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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增進農民福利,維護農民健康,根據行政院指示,參照開辦勞工保險前例,以行政命令訂頒「台灣省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試辦要點」,自民國74年10月25日起試辦農民健康保險,由台灣省政府選定組織健全,財務結構良好,人員配置適當及其轄區醫療資源充足的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以依農會法第12條規定入會的會員為限,不包括贊助會員,被保險人初次投保無最高年齡限制。
對於試辦地區的農民提供了生活保障和醫療照顧,因此廣受農民的歡迎與接納,未參加試辦地區則咸盼早日實施,經奉行政院核定自民國76年10月25日起第2期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擴大投保地區,對初次投保之農民年齡,規定不得超過70歲,但原已加保者不在此限。台北巿、高雄巿及福建省的金門縣、連江縣等地區,奉行政院於民國76年10月25日核准,比照台灣省第2期試辦農民健康保險暫行要點之規定,參加試辦農民健康保險。台灣省政府為貫徹照顧農民之政策目標,復報奉行政院核准,自民國77年10月25日起全面試辦農民健康保險並取消初次投保不得超過70歲之限制,所有農民乃同蒙其惠。
農民健康保險第1期試辦(民國74年10月25日至76年10月24日)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月投保金額5%~7%,鑑於農民健康保險係屬試辦性質,衡酌農民的負擔能力,保險費率乃從低訂定為5.8%,農民負擔極低。農民健康保險第2期試辦(民國76年10月25日至民國78年6月30日)保險費率調整為6.5%至8.5%,實施之保險費率訂為6.8%。
農民健康保險試辦期間(民國74年10月25日至78年6月30日)保險費由政府負擔50%,被保險人負擔40%,投保農會負擔10%,保險給付項目為疾病、傷害、生育及喪葬補助費,疾病、傷害包括門診、住院之醫療給付,生育給付本人及配偶分娩均按月投保金額給予2個月之現金給付,喪葬補助按月投保金額給付5個月。
嗣中央根據此項試辦成效,以農民健康保險涉及農民權利和義務,亟宜立法以落實制度,於是制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經立法院三讀通過,於民國78年7月1日開始施行,本條例為使保險範圍普及,除農會法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外,將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分為自耕農、佃農、雇農及自耕農、佃農配偶4種納為投保對象。
條例中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率訂為月投保金額6%至8%,核定實施為6.8%,月投保金額依勞工保險前1年度實際投保薪資之加權平均金額擬訂,報請中央機關核定之,核定實施之月投保金額為10,200元,保險費的分擔比例為政府補助70%,被保險人負擔30%,前項政府補助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40%,直轄巿負擔30%,省負擔20%,縣(巿)負擔10%。精省後政府補助之保險費改為,在直轄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40%,直轄市負擔30%;在縣(市),由中央主管機關負擔60%,縣(市)負擔10%。
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傷害、疾病、生育、殘廢及死亡5種,分別給與「醫療給付與現金給付」前者包括傷害給付與疾病給付,後者包括生育、殘廢及喪葬津貼,其中現金給付較試辦期間增列了殘廢給付項目(民國99年1月29日後改為身心障礙給付),且喪葬津貼由5個月提高為15個月。
民國84年3月1日全民健康保險開辦後,醫療給付移撥「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農保保險費率改為2.55%。至民國85年5月30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修正發布,刪除配偶資格,民國90年1月20日農會法修正公布,刪除會員雇農之資格,同年5月9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修正發布,刪除非會員雇農資格,在修正前已以雇農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仍得繼續加保,但修正後不得新申請為農會雇農會員或非會員雇農參加農保。民國92年6月12日上開辦法增訂以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者須符合「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之條件。嗣於同年12月17日再針對「以非會員資格加保中且已年滿65歲、加保滿8年者」增訂其續保可不受同戶、面積限制及使用地類別之放寬規定。
民國97年10月1日國民年金保險於國人期盼下開辦,為使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之農保被保險人得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乃於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但書。另為回應部分農民需在農閒打工補貼家用之社會現實,同日並新增農保被保險人於農閒打工再參加勞保且符合「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認定標準」者,得繼續參加農保。民國99年1月21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再配合增訂,以非會員資格加保中並僅領取民國97年11月28日修正生效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期間之勞保老年給付者,得繼續加農保,俾充分保障農暇打工農民之權益。
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原係以法律附表定之,為避免修法程序冗長影響被保險人權益,且為使身心障礙給付認定之標準更合時宜,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爰於99年1月27日修正刪除「須治療滿1年方得申請給付」之規定,並明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另訂定身心障礙給付標準表。鑑此,內政部爰參酌99年1月27日修正前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附表「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等規定,訂定「農民健康保險身心障礙給付標準」,並會銜行政院衛生署於100年8月1日發布,自101年1月29日起施行。
民國102年1月30日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修正公布,增訂以會員或非會員資格參加農保者均須符合「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條件,避免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再參加農保,形成重複享有社會保險資源之現象。
民國103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12條,有關老年農民可不受同戶、面積限制及使用地類別之放寬規定,該老年農民年齡之界定,參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將原訂「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8年之被保險人」修正為「年滿65歲以上累計加保年資滿15年之被保險人」。
為落實農保為農業職域性社會保險本質,避免被保險人因加保身分差異(農會會員、非農會會員)導致資格條件及審查程序不同引發爭議,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授權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訂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含農會會員、非農會會員)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即農會會員及年滿15歲以上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申請參加農保,均一體適用同一審查辦法。另「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於10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增訂相關規定以保障104年12月30日前原以農會會員身分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之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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